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高校创新资源优势与政府的政策优势、企业的市场优势高效叠加,充分发挥东南大学学科、人才和科学研究的优势,拓展学校发展空间,并更好地为地方服务,我校在异地设立研究院(不含在异地具有人才培养功能的研究院或分校)。为使研究院管理规范有序,根据国家、省部有关文件和《东南大学科研机构管理办法》的精神和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异地研究院的建立依托东南大学科技与人才优势,结合东南大学学科建设与地方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坚持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并重、多学科交叉、产学研结合的发展思路,广泛开展技术研发、成果转化和成果产业化,打造应用技术研究、行业技术研发的自主、高端载体,为地方培育和发展创新型科技企业提供支撑,构建政、产、学、研紧密结合的科技创新平台。
第二章 异地研究院的设置
第三条 异地研究院是东南大学在地方(省、地级市、县级市)设立的产学研合作载体,具体形式分为区域研究院和产业研究院。
区域研究院是与地方政府合作而设立的、旨在强化区域合作,其目标是全面融入区域创新体系建设,围绕该区域若干个主导产业开展科技创新工作,力争在区域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创新中起到引领作用;
产业研究院是针对地方产业比较集聚的情况,与地方政府、企业或企业联盟合作设立,着眼于提升行业整体实力,解决行业共性技术和科技创新。
第四条 异地研究院名称:
区域研究院:东南大学(地方名称)研究院
产业研究院:东南大学(地方名称)(产业方向)研究院
第五条 异地研究院成立应具备如下条件:
1.符合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和地方经济总体发展要求。
2.有明确、稳定的研究方向和研究目标,具有承担国家或地区重点科研任务的能力,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研究规划。
3.行业内企业高度集聚和政府与企业有强烈的创新需求,包括增长方式转型、产品升级。
4.当地政府或企业能提供足够的研究空间以及持续的研究项目和经费(包括建设经费和运行经费),与当地若干企业有长期的合作基础。
5.学校具有一定的研究优势、拥有一批内容相对集中的研究成果,以及围绕研究院建设目标而集聚的研发队伍。
第六条 异地研究院设立程序:
1.由学校应用技术院(以下简称“应用院”)、相关学院与当地政府、企业充分磋商,提出设立方案与协议书草本;
2.应用院组织校内专家对设立方案进行论证,协议草本交学校法制办审查并提出法律意见书;应用院根据专家意见以及法律意见书,会同当地政府、企业对方案和协议书进行修改;
3.学校科研院院务会对区域研究院方案和协议书讨论通过后,报校长办公会审核、批准后,由学校发文成立;对产业研究院方案和协议书讨论通过后,向校长办公会通报,由学校发文成立。
第七条 异地研究院的建设、发展规划纳入学校的统一领导和管理,具体业务上接受应用院的指导。异地研究院建设和运行须明确依托在相关学院,相关学院是异地研究院建设和运行的责任单位,并负责组织其他学院参与工作。
第八条 原则上在省、地级市可设立学校全资独立事业法人性质的区域研究院;在地级市和县级市可设立独立事业或企业法人性质的产业研究院。
学校或学校指定的全资公司负责异地研究院的出资注册,注册后异地研究院的运行管理由科研院负责。
对于异地研究院由学校和地方政府共同主办的情况,单位法人原则上由东南大学方人员担任,具体运行和管理模式由异地研究院理事会章程决定。
异地研究院可下设若干个实验室、研发中心、技术转移中心和校企联合研发中心。
第三章 异地研究院组织构架与人员管理
第九条 理事会是研究院与地方政府或企业的事务性协调决策机构,由东南大学与地方政府或企业分别委派成员组成。
理事会主要行使下列职责:
1.审定研究院章程和其他管理制度;
2.审议、批准研究院年度报告、年度财务预决算和年度工作计划;
3.拟定高层科研和管理人员的报酬事项;
4.论证研究院建设方案、发展方向和战略;
5.协调地方政府或企业支持研究院发展建设的有关政策和保障措施;
6.审议其他与研究院发展有关的重大事项。
第十条 技术委员会是研究院的咨询机构,研究院可根据需要申请成立,成员由双方提名,由异地研究院聘免。
技术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1.论证研究院的大型设备投资方案;
2.论证研究院的科研领域和课题方向;
3.评审研究院研发项目的相关成果;
4.筛选面向社会公开征集的重点研究领域和课题方向;
5.对立项研发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督查。
第十一条 区域研究院院长由学校分管科研副校长兼任,常务副院长由学校聘免。产业研究院院长由应用院聘免,聘用期限原则上为每期三年。
第十二条 区域研究院院长的主要职责:
1.决策区域研究院的发展规划;
2.协调区域研究院发展中与校内各部门之间的关系;
3.决策区域研究院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区域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产业研究院院长的主要职责:
1.负责制定研究院日常管理规范,全面负责研究院日常工作,为研究院的责任人;
2.负责提交研究院的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年终总结报告和年度财务预决算编制,并接受校财务处和审计处的业务审计;
3.负责推荐研究院管理人员、各研发机构负责人,并提交应用院审核、审批;
4.负责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技术、信息、成果等资源的集成;
5.负责组织落实应用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四条 异地研究院内设机构和部门设置由异地研究院按照工作需要经应用院同意后设立,开展日常行政事务。
第十五条 异地研究院可向学校申请派出校内工作人员1~2名参与研究院日常管理工作,人员派出由应用院与人事处或有关院(系)协商解决。其余管理人员由异地研究院制定用人计划,并报应用院批准、人事处备案后,由当地政府向社会招聘并支付薪酬,人员不占用东南大学编制,由异地研究院负责使用和考核。
第十六条 异地研究院科研人员组成:东南大学教师、研究生、专职科研人员和其他人员。专职科研人员的聘用和管理参照《东南大学专职科研系列人员聘用管理办法(试行)》,由异地研究院负责聘用,异地研究院、应用院和人事处共同考核。
第十七条 政府及相关机构给予的运行经费主要用于专职科研人员的聘用,同时依据相关管理细则对东南大学派驻异地研究院的工作人员给予适当补贴。对于异地研究院聘用的专职科研人员,学校给予一定的绩效奖励。
第四章 异地研究院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异地研究院必须按照学校财务管理规定执行,并接受学校财务定期检查和审计。
第十九条 异地研究院财务支出需遵循东南大学财务管理规定,每年编制的财务预算需报应用院、财务处批准,必要时需报学校财经领导小组审核通过才可执行。
第二十条 异地研究院需根据东南大学财务管理规定制定本研究院的财务管理细则。异地研究院财务管理人员,需接受东南大学财务培训后才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鼓励在异地研究院工作的专任教师、专职科研人员以东南大学名义牵头申报和承接各类重大项目,东南大学承担工作对应的经费进学校财务处统一账户。当确需以异地研究院名义申报和签订合同的项目经费、当地政府配套和补助的项目经费,以及其他项目合同有明确约定的经费均可就地管理和使用,但需满足东南大学财务管理各项规定。
第二十二条 异地研究院科研经费的提扣办法,参照学校管理办法执行;所提扣的管理费包括学校管理费、科研管理基金、相关院系管理费、研究院的科研发展基金,其中,院(系)提扣部分暂留存异地研究院,纳入研究院经费管理范畴。就地管理使用的项目经费的院系管理费、发展基金部分的使用,应根据研究院的实际情况制定管理办法,报学校科研院、财务处批准后,可用于研究院的运行管理、补贴聘用管理和科研人员费用、科研发展基金和技术转移转化费用。
第二十三条 异地研究院科研项目经费的其他管理和经费使用办法均严格依照国家和东南大学相关管理办法实施。
第五章 异地研究院的考核
第二十四条 异地研究院实行年度报告与定期评估制度。研究院每年年终须向应用院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作为评估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应用院对异地研究院的管理,主要通过检查评估的形式进行。原则上每年由应用院组织一次年度检查,每三年组织一次全面评估。检查评估的主要内容:
1.每年承担的科研任务完成情况和经费到款情况;
2.专职科研人员数量;
3.产学研合作及技术转移情况;
4.科研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情况;
5.人才培养和学术交流情况;
6.完成的知识产权等情况;
7.财务运行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对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研究院,由应用院提出警告和整改意见,并向科研院通报情况;对当次评估不合格的研究院,由应用院向科研院提交整改或撤销建议,由科研院报学校校长办公会讨论批准。考核评估不通过的研究院所依托的院(系)原则上在三年内不能申报其他异地研究院。
第二十七条 区域研究院常务副院长、产业研究院院长的考核由应用院结合研究院的发展和运行情况,并参照学校相关考核规定进行。在学校工作量考核中,计入及其承担常务副院长、院长的工作量。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常务副院长、院长,学校将予以表彰及适当的奖励。
第六章 异地研究院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院的所有资产归属于东南大学;东南大学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究院中,凡用东南大学各类经费或政府、企业以项目、捐赠方式经由东南大学投入至异地研究院的经费所购置的固定资产,其所有权一律归东南大学,应在研究院办理固定资产登记,每年度在学校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总务处备案;地方政府、企业直接投入异地研究院的经费所产生的固定资产所有权归属视具体情况另行约定。
第二十九条 异地研究院的智力劳动成果的生成、知识产权的认定和归属、无形资产的利用和转移、管理和保护、研究人员和知识产权的关系等依据国家的有关法令及东南大学知识产权相关管理办法进行运作和管理。
第三十条 异地研究院申请各类专利、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可以当地地址进行注册,但必须以东南大学名义注册。若当地政府对知识产权提供申请费资助和奖励政策的,学校不重复资助和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学校科研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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